刘某诉乔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同一车多名乘客受伤,交强险和商业险如何赔付问题
裁判要旨
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客车上多名乘客受伤。乘客所遭受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对乘客的伤残赔偿,应在保险数额内按一定比例进行分割赔付。
案 情
2014年8月27日13时59分许,被告乔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S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0KM+500M处时,与被告罗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部分乘车人物品损坏,乔某、罗某、原告刘某、及乔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其他乘客共1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郑市交警大队处理划分责任,被告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该大型普通客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周运集团扶沟公司名下,乔某系被告刘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罗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禹州鑫通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罗某,在被告人寿财保许昌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 判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乔某、罗某对事故发生、两车及部分乘车人物品损坏、原告刘某受伤均存在过错。被告乔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其雇主刘某应当与另一侵权人罗某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乔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乔某驾驶的大型客车以挂靠形式从事公路客运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与被挂靠人被告周运集团扶沟公司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运集团扶沟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货运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罗某与被挂靠人禹州鑫通公司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做出(2014)扶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32412.2元。二、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57216.6元。扣除周口市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已付的21591元,余35625.6元。三、被告乔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罗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247.2元。五、被告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 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同一交通事故中有多名乘客受到伤害,且损失数额已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法院在审理中对各受伤乘客在保险数额内应按什么比例获得赔偿,又如何确定这个比例。
保险的赔偿限额系保险公司针对一次事故支付的最高限额,而不论该次事故的伤亡人数。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多人受伤,法院在裁判中应按公平原则判决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各伤者按比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2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就此类案件也制定有地方司法性文件。郑州中院郑中法【2010】120号《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第10条中规定: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与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后对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追偿。
本案中,其他受害人在周口川汇区法院和郑州新郑市法院分别提起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笔者认为,审理法院应以各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大小程度来确定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划分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
(案例编写人:扶沟县人民法院 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