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挪用公款案件,并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2年1月21日、4月11日扶沟县某某乡财政所将县政府征用的某某乡某某行政村集体公共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分别转入户名为李某某帐户117828.5元、244110元。帐户尾号为6889的存折一直由被告人李某某保管,帐户尾号为0889的存折先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保管。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在扶沟县某某乡政府给某某乡某某行政村村民领取征地补偿款时,赵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借村征地补偿款5万元用于周转高利转贷生意,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王、李某某说了此事,被告人王、李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李某某从其保管的帐号尾号为6889的存折上将征地补偿款取出5万元借给赵某某使用。2012年8月份赵某某替村里偿还村里欠原村干部何某某的工资19000元,2012年11月28日赵某某通过转帐形式同将该款与2012年9月17日借村里的8万元一块偿还给村里共计13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村里的经费将赵某某给何某某的19000元给了赵某某。
2012年4月12日,三被告人给村民拨付征地补偿款时,庞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因自己的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借款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说了此事,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从其保管的尾号为0889的存折上取出征地补偿款4万元借给庞某某使用。该款于2012年7月31日由赵某某替庞某某还上。
2012年4月30日,庞某某因自己的生意急需资金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1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将尾号为0889的存折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要走后,取出征地补偿款16万元借给庞某某使用。该款于2012年7月31日由赵某某替庞某某还上。
尾号0889的存折由被告人王某某保管期间。2012年9月17日,赵某某因高利转贷生意用钱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借款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说了此事,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将所保管的征地补偿款的存折交给赵某某并将存折密码告诉赵某某,到信用社取款8万元。2012年11月28日赵某某通过转帐形式将该款与借村里的5万元一块偿还给村里共计13万元。
尾号0889的存折由被告人王某某保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8月9日从该存折上取出12000元,2012年8月25日取出5万元,其中7000元给某某行政村副支书邢某某发工资,2012年9月3日取出43000元,共计9.8万元用于个人养猪。2012年11月19日偿还3万元,2012年12月3日偿还6.8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挪用公款四次,金额3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共挪用公款二次,金额17.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共挪用公款二次,金额9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共谋挪用公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挪用的款项已在案发前予以退还并发放给农户,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