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借款人下落不明,为好友提供担保的武某、王某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近日,扶沟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某、王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0‰计算,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高某交付的保证金2000元及王某支付的利息50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武某、王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013年2月23日,李某与高某、武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高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武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高某交付保证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也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为高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份,高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之后高某外出下落不明,2013年6月28日,由王某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5000元,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王某现金5000元,此款用于为高某清利息(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1日,武某、王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今王某、武某承诺,借款人高某若在2013年9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能偿还5万元整借款,王某、武某无条件偿还5万元借款并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某、王某为高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高某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李某依法可以向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武某、王某主张权利,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高某交付的2000元保证金,应从下欠借款本息中相应扣除;因王某偿还的5000元利息高于按双方约定利率应支付的利息,故应从下欠的借款本息中予以相应扣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