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机称系驾驶他人车辆,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未能提供车主身份信息,法院未予采纳其主张。近日,扶沟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魏某、宋某各项损失共计158722.97元。
2013年10月29日,赵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和摩托车乘坐人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魏某住院27天,花医疗费56804.39元,出院诊断为:1、腹腔脏器操作并出血,2、脾破裂,3、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宋某住院17天,花医疗费12173.52元。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魏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为:1、魏某脾切除的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魏某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
赵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正通公司。2013年4月16日,正通公司在许昌晨报上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正通汽车贸易公司分期付款销售、登记在正通公司名下的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购车人),在提车以后长期不按国家规定进行车辆年检,行车证已过期失效,车辆保险也过期失效。违反了与其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的规定。望购车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与其公司联系,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联系者,其公司将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理,并申请车辆管理部门予以注销车牌号,该车辆今后所发生的任何纠纷与其公司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驾驶货车与魏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宋某受伤,因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魏某、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以其不是实际车主,仅是车主齐某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齐某及事故当日其驾驶车辆系受齐某指派,本案审理中也未申请追加当事人,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虽登记在正通公司名下,但正通公司对该车辆既无实际支配权和控制权,也未从该车辆的运行中取得利益,故本案中正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