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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合同明确约定 要求车主偿付支持诉请

  发布时间:2014-12-15 09:50:10


    扶沟县法院近日审结一起挂靠车主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实际车主偿付的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周运集团扶沟公司偿付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38568元。

2010年2月7日,司机张某驾驶豫PA2796号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豫皖界收费站时,车辆撞在收费站的安全岛上,致乘坐人郝某受伤。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周运集团扶沟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

    郝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扶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周运集团扶沟公司赔偿郝某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的各项费用共计35418.19元。经郝某申请强制执行,周运集团扶沟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支付赔偿款39068元(包括案件受理费3150元)、执行费500元,共计39568元。

    2009年11月10日,针对豫PA2796号客车,李某与周运集团扶沟公司签订《2010年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书》和《2010年春运及年度行车安全责任书》各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每月向周运集团扶沟公司支付班线线路管理服务费2490元,发生交通事故,周运集团扶沟公司积极协调处理并及时申请保险理赔,交通事故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李某承担。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期满。

    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豫PA2796号大型客车的营运业务,原、被告签订的《2010年客车班线经营合同》和《2010年春运及行车安全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周运集团扶沟公司作为豫PA2796号车辆被挂靠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人身、财产损害,依法负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在周运集团扶沟公司依法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相关损失费用后,根据合同约定及雇主责任原则,周运集团扶沟公司享有向实际车主李某追偿的权利。李某作为豫PA2796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受伤的后果,应负有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周运集团扶沟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周运集团扶沟公司应依法交纳的执行费,属周运集团扶沟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所造成的费用损失,该项费用其不享有追偿权。扶沟县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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