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他人合伙盗窃,本应及时制止或报警,而本案被告人曹某,非但没有制止,反而参与其中,最后分得赃款340元,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09年12月26日,冯某、冯某某(已判刑)、冯大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对已宣告破产的,位于扶沟县工业路河南省气缸盖厂院内的物品实施盗窃。当晚20时许,冯某某、范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与冯大某、冯某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等车辆,携带气焊等切割设备,进入缸盖厂院内,在冯某某、冯大某等人现场指挥下,将厂房铁梁、铁檩等物品拉下,并由冯开全等人用切割机进行切割。被告人曹某当天晚上在河南省气缸盖厂院内打牌时,看到在河南省气缸盖厂院内有人实施盗窃行为,便参与其中,被告人曹某等人将割下的成块的钢铁装上三轮车,由冯某等人往返多次拉至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西端、二环路西侧一废品收购站,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将所盗9吨多重的钢材卖出。次日上午,冯某从废品收购站领出卖铁的赃款20000余元。被告人曹某分得赃款340元。本案审理过程
中,被告人曹某当庭退赃34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参与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