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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车祸引纠纷 法官明断各自责

  发布时间:2014-10-27 12:21:41


    “120”急救车在护送病人过程中遭遇连环车祸,造成驾驶人及司乘人员不同程度的伤害,受害人应当找谁维护权益,侵权人各自又应承担怎样的责任,“120”急救车的损失又该由谁承担,面对一系列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人民法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10月24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诉讼案,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张一各项费用5355.01元;赔偿张二各项费用98068.04元;赔偿张三各项费用52525.50元;某财险股份公司某市分公司赔偿张一各项费用517.77元;赔偿张二各项费用45356.01元;赔偿张三各项费用36338.33元。扶沟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赔偿张二各项费用13904.07元;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险股份公司扶沟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2013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在311国道鄢陵县马栏镇晶硕砼业公司门口路段,李一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向东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一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救护车)相刮蹭后,中型专项作业车又与由东向西向北转弯的李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一及中型专项作业车乘坐人张三、张二及张四、张五、张六、张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120”中心组织施救并分别将上述伤者拉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治。

    本次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一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三、张一分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一、张三、张二及受害人张五、张六、张七、张四(另案诉讼)无事故责任。

在治疗期间,张一住院34天,“120”中心垫付医疗费8220.32元。张二住院91天,“120”中心垫付医疗费34951.94元。张三住院34天,“120”中心垫付医疗费9604.08元。另外,李二垫支并转付“120”中心现金20000元,李四垫支并转付“120”中心现金10000元(另案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经张二、张三申请,该院启动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程序。2014年5月16日,某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00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二因车祸致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张二目前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张二后续治疗费6872元。2014年4月29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20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侧外踝骨折,右侧踝关节处皮肤挫裂伤,致踝关节强直,活动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PXXXX车辆所有人为李二在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四,某公司在人保财险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某公司,属被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XXX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司乘险”6人各10000元,不计免赔。

    扶沟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诉讼,适用过错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一、李三及张一分别作为本三方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根据各自过错应分别承担本事故的主次责任。李二、李四、某公司、“120”中心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挂靠单位,就本案交通事故对张一、张二、张三造成的伤害,应根据雇主责任原则及有关规定,对各自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依法应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XXXX、豫PXXXX、豫PXXXX分别在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人保财险某分公司、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针对张一三人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联合财险某支公司、人保财险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赔偿份额向三张一三人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张一三人作为豫PXXXX号车辆上的司乘人,不属于“120”中心和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第三者。“120”中心应根据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向张一三人赔偿。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对张一三人的赔偿责任。“120”中心与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保险合同中的“司乘险”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所发生的98467.92元的费用。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人保财险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7500元。下余费用40467.92元按责任比例计算,联合财险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计款24280.75元;人保财险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计款8093.58元;“120”中心承担20%计款8093.58元。“120”中心已垫付费用9604.08元,扣除其应向张三的赔偿额后,下余1510.50元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份额内分别向双方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近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就张四、张五、张六、张七提起的诉讼和“120”急救中心提起的诉讼分别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作出了判决。(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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