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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约定需合规 先行收取视本金

  发布时间:2014-10-24 11:29:48


    民间借贷,手续简便,交易快捷,越来越受到广大群众的青睐,但其利息约定应合乎规定,先行收取违规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10月24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张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刘涛的借款 4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 29日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辉、赵红共同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

    2013年 12月28日,张明、李辉、赵红给刘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 今借到刘涛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期限壹拾伍天,逾期壹天弍佰元正。借款人张明,担保人李辉、赵红;如果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由担保人归还此笔借款。2013年12月28日。”借款当天张明付给刘涛利息3000元,另查明借条中内容及李辉的签名是李辉本人所写,张明、赵红二人签名均为本人所签。借款到期后张明未偿还借款,刘涛提起诉讼。

    扶沟法院认为,张明借刘涛现金 50000元,由李辉、赵红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利息一天2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有关规定,利息计算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根据双方保证担保的约定,依法应认定属一般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确认保证期间自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张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李辉、赵红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刘涛在交付借款时,先行扣收30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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