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接诊过程中,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实施分娩手术,医务人员应该怎么做,患者及其家属又有哪些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上述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10月21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扶沟县某医院赔偿张秋菊各项损失23520元,由扶沟县某某卫生院赔偿张秋菊各项损失9260元。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张秋菊其他诉讼请求。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张秋菊,智障患者、宫内孕,住扶沟县某某乡某某村。2013年4月23日入住扶沟县某医院处进行产前检查治疗。诊断宫内孕37+1周?,产前治疗二天,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同年4月27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患者紧急分娩,由其家属直接拨打扶沟县某医院服务电话要求接诊。凌晨3点05分左右,扶沟县某医院派出服务车及医生到达患者家中接诊。接诊途中,因情况紧急,于凌晨3点40分左右,扶沟县某医院接诊医生将张秋菊就近转入扶沟县某卫生院处实施紧急阴道分娩术。接生中,扶沟县某医院和卫生院医护人员共同参与实施了对患者张秋菊进行阴道分娩术的全过程。分娩中,婴儿死亡,是否胎内死亡或产后死亡,双方存在争议。同日6点20分左右,患者转入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产后胎盘滞留,左侧阔韧带血肿、右侧子宫下段裂伤、宫颈裂伤、阴道壁裂伤、会阴裂Ⅱ度、瘢痕子宫、孕2产2、肠梗阻、精神分裂症。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支出医疗费8562.81元。于2013年4月29日,院方建议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子宫及软产道裂伤、肠梗阻。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11424.34元。2013年5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子宫及软产道裂伤修补术后、肠梗阻、贫血。现治疗终结。死亡婴儿未进行尸体检验。
审理中,张秋菊申请针对其生育能力是否造成损害及伤残等级、婴儿死亡原因、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的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双方均不主张医疗事故鉴定。该院启动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张秋菊提交本案纠纷的诉、辩材料,扶沟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资料。扶沟县某医院提交:对张秋菊实施抢救的情况说明及意见、产前诊疗病历资料及院前记录材料。扶沟县某卫生院提交:对张秋菊实施救治的情况说明,手术记录及病历资料。2014年3月,该院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争议事项委托鉴定。同年3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以患者经历四家医院治疗,但没有提供被告的二家医院的病历资料、婴儿死亡亦没有进行尸体检验,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为由,本案不予受理。2014年6月14日,该院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争议事项进行鉴定。同年6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说明,以不能提供被告医院的病历资料,不能出具明确意见为由,不予受理。
扶沟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争议事实及张秋菊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应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确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医疗过失。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在证明责任上,应实行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即张秋菊对上述四个要件均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张秋菊认为,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在对其实行阴道分娩术中存在过错,要求对其造成的损害及婴儿死亡的事实承担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同样,张秋菊应对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张秋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的生育能力造成的损害,分娩婴儿死亡原因及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在实行阴道分娩术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张秋菊生育能力损害后果、分娩婴儿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在举证责任上,应认定属张秋菊主张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就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方面举证不能的前提下,申请司法鉴定进行补充举证的范畴。该院根据张秋菊的申请,先后启动二次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后,针对有关司法鉴定机构以婴儿死亡没有进行尸体检验而不予受理的事实,以及张秋菊不再要求委托其他鉴定机构继续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张秋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委托鉴定程序中,扶沟县某医院确已提交有对张秋菊术前孕检诊疗的住院病历和院前记录材料,扶沟县某卫生院确已提交有手术病历资料,受委托机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没有要求补充提交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相关病历资料的前提下,作出不能提供被告医院的病历资料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不予采纳。张秋菊以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存在“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这一法律情形,要求承担医疗技术过失的推定过错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张秋菊的诉请,结合本案事实,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存在医疗伦理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上述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扶沟县某医院在对张秋菊实施接诊过程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发生紧急情况下,需要就近在扶沟县某卫生院处实施阴道分娩术的医疗方案、医疗风险向患者的近亲属进行了告知、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客观上侵害了患者及患者家属的知情权和决定权等其他民事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医疗过失上,由于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未善尽告知义务,即推定扶沟县某医院、卫生院及医务人员具有过失。针对在扶沟县某卫生院处对张秋菊实施阴道分娩术的过程,应认定属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医务人员共同实行的对张秋菊的诊疗行为。针对张秋菊在接受阴道分娩术及相关诊疗中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相关损失,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在各自医疗过失责任范围内,应向张秋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作出的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张秋菊或张秋菊近亲属意见的,可以立即实施相应在手术措施的抗辩,在扶沟县某医院接诊过程中及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共同实施阴道分娩术前,张秋菊的丈夫及其他亲属均在现场,同样,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无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已善尽了必要的法定告知义务。因此,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无理由以“不能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意见”情形下,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阴道分娩术措施。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标准,该院确认张秋菊在接受阴道分娩术及诊疗过程中发生以下费用:医疗费19987.15元、误工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206元、营养费360元、交通住宿费无票据证明,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医疗过失程度及医疗损害的事实,酌情认定20000元。张秋菊主张的婴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司法鉴定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以上损失费用扣除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299.15元。由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根据医疗过失责任,扶沟县某医院向张秋菊赔偿40%计款852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扶沟县某卫生院赔偿20%计款426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秋菊要求扶沟县某医院及卫生院承担医疗技术过失责任,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