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伤维权应依法办理,擅自扣车后果自担。扶沟县法院近日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洪某吊板车停业期间损失的80%计款12160元,被告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2012年9月3日,洪某的吊板车为杨某所建房屋吊运预制板过程中,卸预制板的李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李某受伤,无法继续施工,吊板车司机将吊板车停放在杨某处。李某受伤一星期时,洪某到医院与李某协商开走停放在杨某处的吊板车,因双方就李某医疗费的给付问题协商未果,李某妻子卢某未同意开走车辆。之后,洪某又与杨某协商,要求开走吊板车,杨某以不认识洪某及李某未同意为由亦未让洪某开走。李某的家人与洪某协商时亦称向李某支付医疗费后方能开走吊板车。后李某就其人身损害赔偿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3日,经洪某与李某协商,洪某将吊板车从杨某处开走。
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洪某吊板车停业损失每天160元,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13日,停业损失估值为21280元,洪某支付评估费等2690元。
据扶沟县气象局资料记录: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13日,有降雨记录的天气为38天。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犯他人财产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在受伤、住院后,因医疗费支付问题与洪某协商未果,对洪某提出开走停放在杨某处的吊板车,李某、杨某均予拒绝以此维护李某的权益。致使洪某无法及时从杨某处开走吊板车,亦无法正常使用及对外租赁,故对洪某吊板车停业期间的实际、合理损失,李某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在洪某向其索要吊板车时以李某未同意为由实际留置吊板车,与李某对洪某的财产构成共同侵权,对洪某吊板车停业损失与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洪某诉请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13日作为吊板车停业损失的的计算期间,但该期间存在降雨天气,不适合吊板车室外作业,故应扣除存在降雨的相应天数。洪某在索要车辆被拒后,理应及时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主张权利,避免经济损失扩大,故对吊板车停业期间的损失,洪某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扶沟县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