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在信用联社借的款,合同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促却一直不还,信贷员为免单位内部处分,代替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随后信贷员一纸诉状把借款人梅某诉至法院。扶沟县法院日前审结该起无因管理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梅某偿还原告康某人民币64620元。
2010年9月29日,梅某在扶沟县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29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8.4‰。康某系扶沟县联社工作人员,该笔贷款的信贷员。借款到期后,经康某多次催促,梅某仅清偿了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1562.4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梅某一直未还。康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信贷员,为不受本单位内部处分,于2011年10月1日代梅某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64620元。之后经康某多次催要,梅某一直未向康某偿还,康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梅某偿还康某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64620元及2011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某与扶沟县联社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梅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因梅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康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信贷员为不受单位内部处分,代梅某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梅某与扶沟县联社之间的借款合同之债因康某代为履行而归于消灭,康某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代梅某还款,康某的还款行为未违背法律及社会公德,且客观上减少了梅某的物质和信用损失,康某与梅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因此康某要求梅某偿还借款本息64620元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康某要求梅某偿还2011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康某的此项诉请法院未予支持。扶沟县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