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金来源,全靠行骗得来。无耐真相现明,“灾祸”不请自来。近日,扶沟法院撤销本院(2011)扶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中“王某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决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5月份左右在扶沟县古城乡赵岗行政村张屯村成立了以其为法人代表的扶沟县华翔金属制品厂,经营稀土加工业务。2006年9月份至2008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为了个人经营,通过“小广告”联系制作一些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后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在时任古城乡信用社主任、柴岗乡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王某等人的安排下,通过信贷员管某等人,以“他人”的名义多次分别在古城乡信用社骗取贷款230万元、柴岗乡信用社骗取贷款80万元、城郊乡信用社骗取贷款110万元、练寺镇信用社骗取贷款69万元,共计489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人张某在骗取上述贷款的过程中,时任古城乡信用社主任、柴岗乡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未能按照规定的企业经营贷款用企业土地抵押、使用虚假证件信息、以及不符合贷款规定和条件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贷款的相关规定,擅自安排时任古城乡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管某为被告人张某违规办理贷款230万元,被告人管某明知张某贷款违反国家规定,仍按照被告人王某的安排为被告人张某办理贷款80万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共计489万元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某、管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王某、管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不符合贷款条件、不具备相关合法贷款手续的情况下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某听从时任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王某的安排为他人违法发放贷款,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王某、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