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9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张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张乙、张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张甲因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3月31日向扶沟联社借款15万元,2011年3月31日到期;于2010年4月17日向扶沟联社借款15万元,2011年4月17日到期。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3‰,由张乙、张丙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利息均清至2010年10月31日。本金30万元及2010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现仍未清偿。
扶沟法院认为,扶沟联社与张甲、张乙、张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张甲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张乙、张丙应承担两笔借款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张丙所辩其系给张甲帮忙,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