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高某向原告李某赔偿经济损失22032元。
李某接受江西省遂川县肖某委托,在扶沟县大新镇开设西瓜行,按照肖某的要求在大新镇收购无籽西瓜,收购费用由肖某承担,另收酬金。
2012年8月1日,高某接受李某委托与皖KH2836号货车司机赵某签订货运合同一份,并收取手续费。合同载明:装货地址为扶沟,卸货地址为遂川,装运货物名称西瓜,重量15吨,结算方式货到付清,压车一天,次日卸车。赵某持该合同按高某指定到扶沟县大新镇与李某联系装运西瓜。至8月2日下午,共装载无籽西瓜15.6吨。当日下午,赵某驾驶车辆离开大新镇。8月3日下午,遂川县肖某电话告知货物未运达。8月4日,李某到大新镇派出所报警,现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经上网查询,赵某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均为虚假,至今涉案车辆与货物均无音信。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与赵某签订货运合同,并由赵某将合同交付给李某,由李某按合同约定将西瓜装车履行交付的行为,应认定李某与高某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由于高某在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时,未对车辆及驾驶人的信息进行审查,造成赵某运载西瓜逃逸,给李某造成了直接损失。被告高某应承担提供虚假信息的损害赔偿责任。李某与肖某之间属行纪合同关系,李某作为行纪人与肖某签订合同,李某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李某在本案中,依法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对高某享有相关诉讼权利,故李某的损失,高某应依法予以赔偿。扶沟县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