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人王某从乘坐的摩托车上被甩下后摩托车又砸伤王某腿部,因受伤时王某的身份已由乘坐人转变为第三者,所以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亦应对王某予以赔偿。扶沟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一审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55344.75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55344.75元;被告张某、王某各赔偿王某下余损失的70%和30%。
2012年1月9日,张某驾驶货车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王某从乘坐的摩托车上甩下摔倒在地后又被摔倒的摩托车砸伤左腿部。王某受伤后,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32783.9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法院委托鉴定:王某左下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张某的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某的摩托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驾驶车辆与李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张某与李某应按其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的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对王某及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的摩托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然王某系摩托车乘坐人,但原告受伤是因被甩出摩托车后又被该摩托车砸伤左腿部,发生事故时王某已在车下,针对该摩托车王某应属受害第三者,故安邦财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不足部分再由张某及李某按相应责任予以赔偿。扶沟县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