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扶沟县法院城郊法庭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车主凌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龚某、凌某连带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9237.5元。
2012年7月30日,被告龚某驾驶被告凌某的轿车沿311公路行至扶沟县吕潭镇尚村岗街时,与相对方向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某和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齐某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外伤(骨挫伤),医院建议:转院治疗。2012年8月1日,齐某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28452.41元,齐某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间骨折,2、右股骨远端骨骺损伤。齐某住院期间行右股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齐某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4000元。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龚某驾驶凌某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某受伤,龚某应根据其过错责任向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凌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齐某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龚某作为侵权人应与凌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其过错责任向齐某承担赔偿责任。龚某称其驾驶轿车系借用凌某的车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事故车辆系借用凌某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故凌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直接侵权人龚某向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龚某、凌某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之外按过错责任50%赔偿,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龚某、凌某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之外按50%赔偿,鉴定费按50%赔偿。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