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法院城郊法庭近日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借款人被告田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5月2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冯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田某借原告张某现金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31日,约定利率为月息20‰,利息从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冯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田某至今分文未还。
扶沟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田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某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冯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冯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