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9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张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农业银行的规定计算)。被告张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1年8月10日,张甲与张乙、刘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采用农户三户联保形式借款1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184%,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张甲为借款人,张乙、刘丙为担保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张甲违反合同约定未按规定清偿利息,经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至今也未清偿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张乙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另查明刘丙于2011年10月5日因病去世。
扶沟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与被告张甲、张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张甲应按合同约定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不是二被告所用,是已去世的另一担保人刘丙所用,应当有刘丙的遗产继承人偿还,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