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8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扶沟县邮政局房屋租赁费24000元及租赁房屋2间;驳回原告扶沟县邮政局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4月1日,扶沟县邮政局与张甲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1、张甲租赁扶沟县邮政局临街一楼门面房两间,地点县城邮政局楼下东部门面房;2、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3、租金为一年2.4万元,张甲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 4、不经扶沟县邮政局同意,张甲不准随意改变房屋结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扶沟县邮政局、张甲未再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甲继续使用原租赁房屋。
2012年2月23日,扶沟县邮政局向张甲出具通知一份,主要内容是,“根据局党委办公会研究,我局决定将所有对外租赁房屋全部收回,限所有房屋租赁户于3月1日前搬迁完毕,并补交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的房屋租赁费。”张甲妻子在通知书上签名。
2012年2月29日,张甲向扶沟县邮政局出具书面承诺书,主要内容是,“保证2012年3月15日前搬迁完毕,并交纳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房屋租赁费2.4万元”。经扶沟县邮政局多次催要,张甲至今未向扶沟县邮政局交纳房屋租赁费24000元。张甲的妻子把所租房屋第一道门的钥匙交给了扶沟县邮政局,第二道路门的钥匙未交。扶沟县邮政局不能进入张甲所租的房屋。
扶沟法院认为,2010年4月1日,原告扶沟县邮政局与被告张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张甲应当向原告扶沟县邮政局返还租赁房屋,返还的租赁房屋应当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张甲继续使用原租赁房屋,原告扶沟县邮政局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扶沟县邮政局提出解除合同,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被告张甲。因此,原告扶沟县邮政局请求被告张甲支付拖欠一年的房屋租赁费24000元并归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扶沟县邮政局请求被告张甲支付多占用期间的房租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