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张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
2010年2月9日张甲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潭信用社借款1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1年2月9日到期,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9.3‰。张甲于2010年5月6日清息1599.60元,于2010年6月30日清息1023元,于2010年10月31日清息2287.80元,于2010年12月23日清息1134.6元,利息清至2010年12月31日,本金分文未还。张甲在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及加盖了印章。
扶沟法院认为,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张甲应按合同约定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