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拖欠货款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乙货款18000元。
张甲与张乙原有经销农药、化肥的业务往来,2010年9月11日二人经算帐,张甲拖欠张乙货款18000元未付,张甲向张乙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张乙多次催要无果。
扶沟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辩称,经王某某的手多付原告货款10000元和在其家中归还原告10000元,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