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6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乙支付赔偿款7574.75元。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丙支付赔偿款6565.25元。
2010年5月25日11时20分,张甲驾驶豫KXXXXX、豫K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扶沟县城鸿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扶沟县鸿昌大道与吉祥路交叉口,因车辆超高,观察不周,将路边的电线杆挂倒,造成电线杆将站在路边的张乙、张丙砸伤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乙、张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做出(2010)扶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张乙一处骨折在医院做手术置入一处钢板,张丙两处骨折,做手术置入两处钢板。现钢板仍未取出,还需二次手术。张乙、张丙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手术尚未发生,所需费用无法确定,故该请求本诉中无法处理,张乙、张丙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并对张乙、张丙所受的其它损害做出判决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张乙、张丙在扶沟县医院住院治疗,张乙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390.75元。张丙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519.25元。张乙、张丙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交通费240元(每人120元)。
扶沟法院认为,被告张甲驾驶车辆,因车辆超高,观察不周,行驶途中,将路边电线杆挂倒,并砸伤二原告的事实,已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已做出(2010)扶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原告二次手术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二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张丙[14×(15986÷365)=613]元, 张乙[15×(15986÷365) =657]元。 二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同误工费。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按30元计算。二原告的营养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