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4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余的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4875.34元,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上述赔付义务。 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扶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2012年2月16日12时15分,刘某某驾驶豫PE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21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0KM+50M处,与沿S21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在公路上掉头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交警队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当即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张某某的伤为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额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在县人民医院住院111天,共支出医疗费93390.99元。张某某的伤经本院技术科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㈠级,后续治疗费用颅骨修补费用约26000元,右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取钢板费用约5000元。为鉴定张某某已支出鉴定费1600元。张某某代理人提交单据1份,证明张某某的摩托车损坏修理费用2200元,但未对该摩托车进行评估。
豫PE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某汽车运输扶沟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刘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有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书,与该公司属挂靠关系。2011年5月31日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豫PEXXXX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6月1日0时-2012年5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011年5月31日扶沟公司与周口市某汽车运输公司就豫PEXXXX客车签订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刘某某依合同缴纳了三责互助费,该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200000元,互助期限自2011年6月1日零时至2012年5月31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向张某某支付6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财产损失张某某方自愿放弃。
张某某为农业户口,曾与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提交2009年5、6、9、2011年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另查明张某某父母健在,均八十多岁居住农村,张某某兄妹7人。
扶沟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张某某与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扶沟公司虽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根据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班线经营合同规定,扶沟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与人保公司达成协议,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方自愿放弃。交强险不足部分,应依据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由周运集团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但应扣除刘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68000元。根据本案事实,张某某为农村居民,虽与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可以看出,张某某不是从事餐饮活动,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满足不了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批复的情形,所以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医生医嘱,张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儿子张某、儿媳李某某是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因二人经常在外打工,并提交有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单,所以张某某的护理费应按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某月平均工资2640元,李某某月平均工资3725.75元。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根据事故责任,参照当地标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后续护理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按每天30元计算5-10年,本案按7年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事故发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93390、99元。2、误工费6604.03÷365×111=2008.3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张某的损失2640÷30×111=9768元,护理人员李某某的损失3725.75÷30×111=13785.27元。4、后续护理费365×7×30=76650元。5、交通34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1×30=3330元。7、营养费111×20=2220元。8、伤残赔偿金6604.3×19=125481.7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2人×5年÷7=6171.36元。10.鉴定费1600元。11、精神抚慰金40000元。12、后续治疗费31000元。13、财产损失2200元(调解时原告方已放弃)。以上1-12项共计405750.67元。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20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方已放弃,被告周运集团应承担(405750.67-120000)×50%-68000=74875.34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68000元,可依安全互助合同由被告周运集团直接向刘某某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