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7年10月29日,原告马某某与其妻马某收养被告马小某作为养子进行抚养,至被告成年至今,原告夫妇无其它子女,被告马小某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已结婚,与其父母分开另过。被告马小某夫妇与原告夫妇一直未分家,在一块生活,其父母、子女关系一直较好。2010年元月8日原告马某某之妻马某因病去世。2011年3月份,原、被告之间因财产纠纷及原告再婚问题曾发生矛盾,先经扶沟法院民三庭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后经其居委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7月份原告因所存放房产证等证件丢失,再次诉至扶沟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庭审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小某夫妇现居住在扶沟县城南关街老院,且被告马小某表示不会阻止原告再婚,并愿意继续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还查明,被告马小某因开车大部分时间不在家,原告马某某与儿媳,孙子女之间并无矛盾。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马某某及其妻马某1967年收养了被告马小某,虽未进行过登记,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父子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被抚养人对原告在年老时有赡养的义务。原、被告之间长达四十年的父子关系及其它家庭成员之间较为融洽,并未有矛盾。至原告老伴去世后,原、被告偶因家务琐事有些矛盾,并未足以导致原、被告父子感情的破裂和恶化。且被告庭审理中态度诚恳,表示愿意尽心尽力,继续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诉称父子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和分家析产,证据不足,为确保原告晚年生活稳定和家庭和谐相处,原告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扶沟法院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