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9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开设赌场案,一审判决被告人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甲、乙共同出资,在扶沟县城某商业广场开设赌场,二人购置有转盘机2台,苹果机14台,龙虎游戏机一组,供参赌人选择不同方式进行赌博。3月初,被告人丙受雇在该赌场全面负责管理、记帐、上分等各项事务。2009年4月7日,扶沟县公安局查抄该赌场,抓获三被告人,并将赌具销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乙共同出资在公共场所开设赌场,被告人丙积极参与赌场管理,其行为均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甲、乙共同出资、被告人丙积极参与管理,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甲、乙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