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2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棉花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棉花加工厂与被告闻某某于2006年6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把厂内“小河东38米,以质检室西墙为界,向东至扶周路中心,北机物料仓库后墙为界,向南至河中心38米”,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被告方一次性交清了租金4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在正常履行合同期间有独立的经营权,但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的使用用途。另查明,某棉花加工厂早已停产,且厂区也未库存棉花,被告闻某某在经过原告同意后才安装了加油设施。并且,被告闻某某还委托周口市某安全评价有限公司对加油设施进行了安全评价,评价结论为:该站未构成重大危险源,基本符合安全要求。2006年5月,扶沟县某镇村镇建设所曾对原告的四间平房下达过一次拆迁通知书。2009年5月,被告闻新某某经营需要将原告曾被下达过拆迁通知书的四间平房扒掉。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扒掉的四间平房的损失问题达成了协议:由被告闻新某某偿原告某棉花加工厂房屋损失11000元,剩余部分29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该协议已当庭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某棉花加工厂与被告闻某某于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提出在合同签订前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办食用菌厂,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物的用途,事后亦未签订补充协议,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方享有独立经营权,故对原告诉称被告违背承诺改变租赁物用途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擅自扒掉所租赁厂院内四间平房的行为,因被告租赁的租赁物是一定范围的场地,而不仅仅是四间平房,被告的扒房行为只是一般的违约行为,并没有对整个租赁物造成损害,不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况且,被告事后已与原告就扒房损失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院内的加油设施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安装加油设施事先经原告同意,且被告已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价,评价结论证明被告的加油设施未构成重大危险源,基本符合安全要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邹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