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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有约在先 不慎侵权理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1-11-14 10:52:54


    租赁合同有约定,侵权不当须受惩。近日,扶沟法院审结原告罗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在原告土地使用权内建造的通信设备一座、机房一间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0元(从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

    2009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扶沟县汴岗供销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其内容为:“一、甲方同意把位于汴岗镇刘桥村一处房地产租给乙方,东西宽66米,南北长14米。二、乙方付给甲方租金19000元,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当时付清。三、租期40年,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49年10月16日止。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甲方法定代表人孙某,乙方罗某。”2010年3月4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刘某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刘某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与扶沟县汴岗供销社签订合同内的1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每年的使用费为1500元,被告在上述土地上建造通信塔一座及机房一间,后经原、被告协商至今未果。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扶沟县汴岗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享有该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造通信塔及机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标准应参考被告与刘某约定的每年使用费1500元较为适宜。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吕 松    

文章出处:扶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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