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拖欠货款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梁甲、杨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丙棉花款26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梁甲收购原告张丙棉花2.63吨,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1万元,共计款26300元。被告梁甲收到棉花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梁甲、杨乙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梁甲欠原告张丙棉花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甲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杨乙与被告梁甲系夫妻关系,故对被告梁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棉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