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6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李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2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李甲在原告所属包屯信用社借款33200元,双方约定2007年6月26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7‰。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甲与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李甲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