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1日,原告刘某等四人在扶沟县法院民三庭领取了被告河南省扶沟县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款20万元,双方握手言和。
原告刘某之夫何某系被告河南省扶沟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员工,2009年7月5日何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肇事方赔偿刘某、何某之子、何某之女、何某之母等四人各项损失共11万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刘某向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25日,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何某为工伤。因被告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依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5月11日,四原告向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月10日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何某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共计229740元整,扣除已得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整,申请人应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共计119740元整,遂裁决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19740元整。四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25796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法官注意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重是否能得到双赔偿,只要解决了该争议焦点,其他赔偿标准高低等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能否得到双赔偿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双方当事人均列举了对己有利案例,各执一词。法官找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补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虽然最高法院答复并非有权法律解释,判例在我国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实践中仍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法官们先向双方阐明该答复的法理、法律依据 ,又从案件实际出发, 从受害人权益保护、被告公司经营状况等方面,辨法析理,耐心细致,终于以诚挚打动了当事人,双方均同意作出让步,并最终签订了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四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20万元的调解协议。法院依法出具了调解书,并主持当事人双方交接了标的款。自此,这件复杂的劳动争议案终于在法官的悉心调解下画上圆满的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