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借款清偿后,莫忘收回借条,否则将后悔莫及,自食其果!2011年9月28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元月5日李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月底归还,借款人李某某,2008年元月5日”。张某某称李某某向其借款是为了偿还信用社贷款,经其追要,李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20000元。李某某称其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人是杨某某,且杨某某已归还该款,只是借条未收回,李某某不应再偿还借款。
扶沟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事实清楚,虽然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杨XX,且借款人已偿还,其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并提供杨XX、刘XX的证言,但由于该证据为可变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