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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里本应和平处 大动干戈实不该

  发布时间:2011-09-27 16:31:07


    邻里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创造团结和谐宽松的邻里关系。2011年9月25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邻里纠纷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3262.06元,误工费614.4元(51.2元/天×12天),护理费614.4元(51.2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以上共计4850.86元的80%,即款3880.69元。驳回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刘某与张某均居住在扶沟县城北关县直高中对面,二人系南北邻居,刘某居北经营个体饭店,张某居南。2010年12月19日上午因张某建房双方发生吵架,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将刘某致伤。纠纷发生后,张某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1000元。刘某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30日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刘某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992.30元,门诊医疗费269.76元。刘某受伤后其夫妇共同经营的饭店停业,刘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刘某提供其妻子书写的购菜清单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9日早上购菜的花费为1260元,因发生纠纷当天饭店未正常营业,所购菜损失。刘某要求张某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仅提供一份法医鉴定书的复印件,但未提供鉴定费的票据。

    扶沟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双方应冷静协商解决,而双方却因张某建房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张某虽不承认殴打刘某,但有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证明和扶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够证实张某将刘某致伤的事实,对刘某受伤张某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刘某的损失张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纠纷的发生刘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刘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自负。刘某夫妇共同经营饭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参照2010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收入18688元计算,即每天51.2元。刘某要求张某赔偿经济损失1260元,刘某仅提供其妻子书写的清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某要求张某赔偿交通费和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刘某要求张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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