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5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货运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杜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乙货物差价损失63171.9元[按(3950元-2330元)Χ38.995吨计算],并返还原告王乙运输费用4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运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的废铁从扶沟县运至张家港市,交付原告指定单位查收,运费为保底每斤24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按重量付款。运输途中,行至安徽省明光市时车辆发生故障,因给其送修车配件的张丙在明光市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被告将原告的一车废铁又拉回扶沟县,停放在扶沟县第三运输公司停车场内,后被张丙之妻张丁拉走。2009年3月21日,张丁将废铁38995公斤返还原告,但此期间废铁价格一直下跌。另查明,车辆出发时及到明光市后原告共支付被告运费4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重废铁39吨的差价予以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2008年3月重废铁的市场中准价格为3950元/吨,2009年3月重废铁的市场中准价格为2330元/吨,差价为(3950-2330)Χ39=631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原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既未能将货物送达约定地点,又未及时将货物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返还原告支付的运费。但原告要求废铁重量按39吨计算无证据证明,故应按称重单上显示的38995公斤计算其废铁差价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