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扶沟县一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注册登记,被告王某自2002年7月1日筹备公司成立事项至2006年12月一直在该公司上班。2007年1月12日,该公司子公司扶沟县一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王某即进入该新公司工作并担任副经理直至2008年12月底。二原告在被告为本公司工作期间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8月,被告王某向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二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金。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最终依法作出扶劳仲案字【 2009】第004号裁决,支持了申诉人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及社会保险金15000元的请求。二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遂以王某为被告起诉至扶沟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
【审理】扶沟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主持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听证后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原告是基于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关于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的内容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扶沟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故合议庭依法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没有提出上诉。
【分歧】本案处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少数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本院管辖,因为本案仲裁裁决所涉经济补偿金已超出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属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即对于劳动仲裁裁决不终局的争议,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有权提起诉讼,故扶沟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多数意见)认为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仲裁裁决所涉经济补偿金虽超出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但仲裁裁决另一项内容社会保险金明显高于经济补偿金,为仲裁裁决的主要内容,故综合考虑本案仲裁裁决内容,应归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一裁终局范围,对此类裁决,如果认为裁决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仅用人单位方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合议庭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评析】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种类的裁决,应根据裁决的主要内容,而不应拘泥于某一附带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本案中扶劳仲案字【2009】第00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裁决中社会保险这一主要内容,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一裁终局案件。依据该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而,对此类裁决劳动者若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而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方,若有证据证明该扶劳仲案字【2009】第004号裁决书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事由,则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故合议庭裁定驳回二原告起诉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