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1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19.41元及利息、罚息(从2009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84%计算至偿清本金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二被告同借款人何某某与原告鉴定了商户联保协议书,当时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等。同日,借款人何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元。何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5.84%,期限一年,采取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何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还息204.60元,2008年12月21日还息198.00元,2009年2月21 日还本息1778.59元(含本金1580.59元、利息198.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下余本息及相关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法人单位其与债务人何某某及二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商户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有义务保证借款人何某某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借款人何某某不能如期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二被告清偿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