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苏某骑摩托车从鄢陵县城返回家的途中,走到鄢陵县马栏镇某村时,将其所骑的摩托车放在附近一家超市门前,将村民贾某家院内的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偷走。被告人苏某随后驾驶拖拉机到扶沟县城西关二环路一废品收购站,将四轮拖拉机机器卸掉,将剩余的车架子卖给被告人王某,机器卖给了另一废品收购站的邢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18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苏某。该四轮车于2011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退给害人。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00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0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退还给受害人,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