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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投案后逃走不算自首 一审判决前认罪可轻判

  发布时间:2011-07-22 09:34:41


    6月15日,扶沟县法院审结一起盗窃犯罪案件。一审法院因被告王某当庭认罪而依法以盗窃罪从轻处罚。

    199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牛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向牛某某提供固城棉花厂有油漆的信息。牛某某于当日晚伙同张某某、张某(已判刑)翻墙进入固城棉花厂院内,撬窗入室盗窃油漆38桶,价值3136元(同期市值)。被告人王某于2001年11月7日到固城判处所投案后逃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提供信息,其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后逃跑,不属自首,但鉴于其当庭认罪,可以发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领盗窃罪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责任编辑:吕 松    

文章出处:扶沟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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