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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内订计划 保证责任不免除

  发布时间:2011-07-12 11:08:52


     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扶沟县法院城郊法庭近日审结一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杨保东、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某、胡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2008年8月27日,被告程某、胡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程某、胡某为购车借原告刘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月息12‰。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金一万元,利息按月清算。由被告杨某及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2010年1月26日,被告杨某、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的主要内容为:程某所欠刘某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杨某和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担保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6日一年之内还清本金,按月付息,月息12‰,如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程某、胡某于2008年10月3日委托被告杨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清算至2009年4月30日,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09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杨某及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杨某变更为其父杨某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程某、胡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真实合法,被告程某、胡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约定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认定被告杨某、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胡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杨某、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担保时效,其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因被告杨某、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09年7月27日)起6个月内曾要求被告杨保东、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自2010年1月26日起二担保人的保证合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吕 松    

文章出处:扶沟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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