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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商品应合格 举证不能需担责

  发布时间:2011-06-30 10:55:04


    扶沟县法院城郊法庭近日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被告杜某、万某作为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拖斗及轮胎系合格产品,应对其销售的拖斗轮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提供的技术服务无相应技术资质证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某、万某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96290.17元的70%,计款67403.12元。

    2008年5月27日,被告何某某到位于扶沟县西关油厂路口被告杜某、万某经营的扶沟县西关新旧轮胎拖车行购买拖斗一辆,价款2400元,该拖车行人员给被告何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车斗壹辆,保修三年,单价贰仟肆佰元整,杜记,5月27日”。经本院查询,杜某、万某经营的拖车行未在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

    2009年8月9日早晨,被告何某某驾驶四轮车到位于扶沟县城郊乡姜女庙村附近原告何某经营的电焊修理部为其拖斗轮胎充气,充气过程中,拖斗轮胎轮毂忽然发生崩裂,将正在充气的原告何某炸伤,何某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急救处理后,于当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61363.57元、复印费32.4元、租车费800元。经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某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650元及鉴定检查费180元。另查明,原告何某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经营电焊修理,但原告无相应的电焊修理资质证书。本案审理中,对事故轮胎质量及轮毂崩裂原因,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为被告何某某的拖斗轮胎充气时,轮胎轮毂发生崩裂造成原告受伤,因何某某的拖斗系在被告杜某、万某经营的拖车行购买,被告杜某、万某作为销售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拖斗及轮胎系合格产品,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杜某、万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提供的技术服务无相应技术资质证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扶沟县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吕 松    

文章出处:扶沟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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