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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信息属共犯 投案再逃非自首

  发布时间:2011-06-23 10:10:22


      俗话说“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明知他人要盗窃,却为他人提供可盗财产信息,不料自己也成了盗窃罪的共犯。近日扶沟法院审结一起盗窃案件,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99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朱某某(已另案处理)准备盗窃的情况下,向朱某某提供固城乡棉花厂仓库有油漆的消息。朱某某于当日晚伙同张某某,张某(已判刑),翻墙进入固城乡棉花厂院内,撬窗入室盗窃油漆38桶,价值3136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1月7日到固城乡派出所投案后逃跑。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为他人提供信息,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逃跑,不属自首。但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吕 松    

文章出处:扶沟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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