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法院城郊法庭近日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以原告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为由,予以拒赔,因依交强险产生的赔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因无证驾驶等原因免责。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
2010年8月29日,原告驾驶豫P77583号厢式货车行驶至栾川县滨河路与昊都路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常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常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银冲负全部责任。经栾川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死者常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常某家属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万元。2009年11月19日,原告的豫P7758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受害人常某系农村户口。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已向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赔付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86525.1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18年),丧葬费12408元(按2009年度河南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以40000元计算,总计138933.1,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为110000元。被告虽辩称原告属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但依交强险产生的赔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因无证驾驶等原因免责,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