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扶沟县法院审结一起原告冯某诉被告扶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和赔偿纠纷行政案件,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与第三人发生肢体上的冲突,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扶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
2010年7月9日早晨,在扶沟县练寺镇练寺街固城路口,经营胡辣汤的原告冯某将其三轮车放在其北邻兽药门市部门口,兽药门市部北邻卖早点的第三人郭某认为原告将三轮车放在他的门口影响生意,就上前把三轮车推到一边,引起双方的争吵并发生撕打,后被双方家人拉开。经扶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鉴定,郭某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在事发后分别对第三人郭某和原告冯某,在场人陈某、陈某某、薛某、李某和冯某妻子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依据调查结果,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了扶公(练寺所)决字[2010]0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冯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已执行完毕),并于同日通知了其家属李某某。冯某对此不服,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扶沟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扶沟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事发时先争吵后发生撕打的事实,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与第三人发生肢体上的冲突。故扶沟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