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2011年6月8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杨某某、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2‰,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杨甲及河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甲及河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某某、褚某某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8年8月29日,杨某某、褚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1万元,并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刘某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购车用,月利息1.2分,每月还本金壹万元,按月付息。如有风险由河南某某运输公司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杨某某、褚某某,担保人杨甲,2008年8月29日,证明人刘乙”,某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借款后,由杨甲经手,于2008年10月3日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清偿至2009年4月30日。2010年元月26日,杨甲向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内容载明:“杨某某2008年8月29日购车向刘某某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应每月归还本金1万元,按月付息,由杨甲和河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还款担保(即保证),借款后经杨甲手还款1万元,利息偿付到2009年4月30日,下欠10万元整本金及2009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现有河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和杨甲定还款计划如下:借款金额10万元一年还清(2010年元月26日—2011年元月26日)按月付息,(按月息1.2分计算),如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杨甲,还款计划人河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元月26日。”并加盖有某某公司公章。出具还款计划后,四被告均未再向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扶沟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杨某某、褚某某及杨甲、某某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杨甲及某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杨甲及某某公司与刘某某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刘某某有权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每月偿还本金1万元,借款履行期限至2009年7月29日届满,保证期间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1月29日。2010年元月26日,刘某某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担保人杨甲及某某公司向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故依法应自2010年元月26日开始计算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对某某公司认为其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辩称借款实际为10万元,其中1万为提前支付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亦不予认可,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