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3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和某某购买由他人盗窃的一辆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告人和某某购买后因害怕车辆“出事”又让被告人杨某某帮忙把车退掉。被告人杨某某与盗车人班某某商量后,又介绍吴某某(已判刑)购买此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吴某某购买后,把车停放在被告人杨某某家地下室,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96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介绍人购买,被告人和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经人介绍而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和某某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和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和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