拥有权利需及时起诉 超时效依法被驳回。近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货款纠纷案件,法院依法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诉称,1997年11月份,四被告合伙收购棉花,收购我本人价值5000多元的棉花,后支付了部分棉花款,下余4000元未付,有刘芳执笔给我出具了欠条,上面签有刘某、王某、曹某的名字,几被告互相推脱,一直未付下欠的棉花款,为此,请求法院责令四被告连带清偿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我们没有收过原告的棉花,原告黄某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是我写的,上面注有“补票”二字,当时,是为了向李某追款而虚开的欠条,且欠条上也没写欠谁的款,棉花的斤数。原告也没向我追要过,我与原告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我没有收过原告的棉花,欠条上的“刘某”不是我本人写的,97年我也没有与其他三人合伙收过棉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我没有收过原告的棉花,欠条上的“王某”不是我本人写的,我根本不知道,97年我也没有与其他三人合伙收过棉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诉四被告欠其棉花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黄某称每年向刘芳等人追要过,其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亦不能支持。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棉花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30条之规定,法院遂作出驳回原告黄新杰的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