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0月18日夜,王甲、宋乙、轩丙(三人已判刑)、轩丁(另案处理)四人在西华县西华营镇某某村盗窃王戊家中州“170型”四轮拖拉机及拖斗各一辆,价值4400元。经被告人朱某某介绍,当晚王甲等人将四轮拖拉机及拖斗开至扶沟县大新镇某某村附近销售给苏子,苏子把四轮拖拉机及拖斗开走后又因车况不好退还给王甲等人,后王甲等人又将四轮拖拉机及拖斗卖给许寅。案发后四轮拖拉机及拖斗已退还给王戊。
二、2008年11月7日夜,轩丙、宋乙在扶沟县汴岗镇某某村盗窃李卯家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3560元。经被告人朱某某介绍,轩丙、宋乙把四轮拖拉机开到王丑(已判刑)家予以销售,王丑又介绍吴亥(已判刑)予以购买。案发后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已退还给李卯。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车辆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