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法院城郊法庭近日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棉纱欠款137457.5元及逾期货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008年9月4日、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中方公司与被告针织公司以传真方式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该两份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纯棉纱共计14.05吨,总价款307215元。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货到被告后验收,货到被告一周内可对当期货物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0天内以电汇或银行汇票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中方公司按照约定将棉纱汽运至被告针织公司处,被告既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对货物提出异议亦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2010年9月6日,原告中方公司向被告针织公司邮寄询证函一份,询证内容为核对双方往来款项及账目,经被告如意针织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10年9月2日,原告中方公司应收被告针织公司欠款137457.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且至今仍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价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7457.5元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要求发送货物及发送的货物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因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内通知原告,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