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法院城郊法庭近日审结一起侵权案件,被告夫妇以原告宅基证由其经手办理为由,占据原告宅基拒不搬出,并拒绝交付原告的宅基证。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搬出原告李某的宅基,清除其在原告宅基上的所有附属物,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
被告李某某及宋某系原告李某长子及长媳。原告李某在扶沟县北关有房地产一处,二被告另有宅基一处,宅基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宋某。1997年原告妻子去世后,二被告搬至原告的宅基上与原告共同居住并经营水果生意,当时原告宅基上共有房屋五间。1997年,二被告在原告宅基上搭建了简易房屋三间。1998年7月5日,由被告李某某经手为原告的宅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李某某以该土地使用证由其出钱办理为由,拒绝将该证交付原告,现该土地使用证仍在被告李某某手中存放。2005年,二被告将该宅基上原有的主房三间改建为冷库。二被告居住期间,又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修缮,二被告搭建简易房及修建冷库时,原告未提出异议。1997年二被告入住原告的宅基时,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双方为租赁关系,并约定二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赁费2000元,二被告共向原告交纳三年的房租,之后未再交纳,原告也未再向二被告索要房租。后经原告催促,二被告拒绝搬出原告的宅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宅基的使用权人对自己的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任何人均无权侵犯,二被告另有自己的宅基,却长期在原告的宅基上居住拒不搬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其宅基并清除在其宅基上的附属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宅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系被告李某某经手办理,但被告李某某并无权以此为由扣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其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及修缮房屋所花费用,二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扶沟县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