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法院近日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原告对提供的技术服务无相应技术资质证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某、万某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96290.17元的70%,计款67403.12元;驳回了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5月27日,被告何某某与其姐到被告杜某、万某经营的轮胎拖车行购买拖斗一辆,该拖车行人员给被告何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车斗壹辆,保修三年,单价贰仟肆佰元整,杜记,5月27日”。
2009年8月9日早晨,被告何某某驾驶其四轮车到原告何某经营的电焊修理部为其拖斗轮胎充气,充气过程中,拖斗轮胎轮毂忽然发生崩裂,将正在充气的原告炸伤,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3、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经营电焊修理,但原告无相应的电焊修理资质证书。对事故轮胎质量及轮毂崩裂原因,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为被告何某某的拖斗轮胎充气时,轮胎轮毂发生崩裂造成原告受伤,因何某某的拖斗系在被告杜某、万某经营的拖车行购买,被告杜某、万某作为销售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拖斗及轮胎系合格产品,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杜某、万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提供的技术服务无相应技术资质证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