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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摔倒被轧伤 法院判决获赔偿

  发布时间:2011-05-09 11:07:27


    扶沟县法院近日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醉酒后驾车摔倒,被王某驾驶的车辆轧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58862.9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下余各项费用的50%计款111693.82元。

    2010年2月17日18时30分,原告韩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3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摔倒,原告韩某被同方向由被告王某驾驶的豫PJ8053号三轮汽车轧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韩某、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1、大面积皮肤撕脱伤植皮术后,2、大面积软组织坏死,3、右踝骨折。2010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右下肢功能丧失28%,构成IX级伤残;2、皮肤损伤瘢痕形成,构成IX级伤残。另查明,豫PJ8053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某,该车于2009年4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2009年7月27日,被告董某将该车转让于被告王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将因醉酒驾驶摩托车摔倒的原告轧伤,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作为实际车主,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豫PJ8053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某,但事故发生前被告董某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某,被告董某对该车不享有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故被告董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吕 松    

文章出处:扶沟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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